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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呀,查了一下還真有規定。
《國務院關于修改〈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決定》規定,“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狀況”。同時,修訂后的《辦法》將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也納入申報主體范圍,明確中國居民和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均有義務申報國際收支信息。
需要說明的是,只有“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才需要履行申報義務,如果非中國居民在中國境內沒有發生經濟交易,或者在境外發生的經濟交易,則不需要申報。對于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經濟交易,主要由中國居民進行申報,對不能滿足國際收支統計需要或者確實無法通過中國居民申報采集的數據,才由非中國居民申報。
此外,《辦法》中的“居民”是統計意義上的居民,包括機構和個人。
《辦法》規定,“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狀況”。相比原《辦法》,此為新增條款。目前國家外匯管理局還未對個人如何申報對外資產負債進行規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國際收支統計委員會委員韓健預計未來將結合實際情況出臺細則,可能要求擁有一定金額以上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居民個人報送相關信息。
目前,在海外配置資產和移民的中國人越來越多,一些投資移民項目本身就是直接的投資理財行為。比如香港投資定居項目,需要投資1000萬港元于香港的股票、證券等金融產品。按照新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這1000萬港元的金融資產必須向外匯局申報。此外,還有一些內地居民通過各種渠道進行美股和港股的投資,或者購買境外金融機構發行的基金、理財產品,按照規定,這些資產也都要申報。
《辦法》再次強調,中國居民、非中國居民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處罰包括: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申報自然人不限于中國公民
新《辦法》第2條規定,中國居民需要申報對外金融資產、負債情況,以及其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其中,“中國居民”的內涵并非以是否具有中國國籍界定。
《辦法》第3條明確將“中國居民”的外延分為四類。第一類是在中國境內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國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在境內的留學生、就醫人員、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外籍工作人員及其家屬除外;第二類是中國短期出國人員(在境外居留時間不滿1年)、在境外留學人員、就醫人員及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屬;第三類是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法人(含外商投資企業及外資金融機構)及境外法人的駐華機構(不含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第四類是中國國家機關(含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團體、部隊。
由此可見,前兩類主體屬于需申報海外金融資產負債的“個人”范疇,均以在中國境內長期居住為基本條件,但不局限于中國公民,還包括在中國境內長期居住的外國公民。
申報方式因交易途徑而不同
生活中金融資產具體是指,有對應債權方與債務方的資產,如股票、債券、金融衍生品、存貸款、貿易信貸及其他應收付款等。該資產對債權方而言是金融資產,對債務方則是負債。與其相對應的非金融資產則是指,無對應債務方的資產,如機器設備、庫存、寶石及無形資產等。
具體的金融資產申報范圍參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的通知》。根據《辦法》第6條規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采取直接申報與間接申報相結合的方式。經由金融機構、交易商等主體辦理涉外金融業務時產生的海外金融資產負債信息,通過相關中介機構向外匯管理局間接申報。具體中介機構包括: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及基金公司、證券登記結算、資金托管機構等。不言而喻,非經過前述中介機構產生的海外金融資產負債信息,需要個人按規定直接向外匯管理局申報。至于申報方式為逐筆申報還是定期申報,需要實施細則予以明確。
同時,新《辦法》第17條明確了個人不按規定申報的行政責任,即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泄露統計數據擔刑責
海外金融資產負債相關數據的收集,不僅對中國居民個人產生影響,而且涉及到相關數據統計人員,甚至由數據引發其他影響。
我國公民海外資產配置和移民過程中,一些海外投資或者移民項目本身便是投資理財行為。如香港投資定居,必須投資不少于1000萬港元于香港的股票、證券等金融產品。根據《辦法》規定,此項用于投資定居的金融資產必須向外匯管理局申報。中國居民需要準確識別交易對象是否非中國居民身份,加強審查身份的注意,在中國境外與非中國居民未通過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進行的交易,均由中國居民交易方向我國外匯管理局申報交易情況。中國居民通過境外中介機構等方式購買美股和港股進行投資的,或者購買境外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產品的,均需要申報。
根據《辦法》規定,國際收支統計人員如違反規定向他人非法提供申報者申報的數據,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如因國際收支統計人員、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托管等服務的機構泄露行為,導致申報者重大經濟損失,或給國家外匯管理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等不良后果的,應當按照我國刑法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稱,反貪腐、反洗錢、打擊偷漏稅等各有獨立的管理體系與數據來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外匯管理局不主動向以上管理部門提供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然而,外匯管理部門是否應當配合司法機關調查取證,該數據能否在將來作為前述部門打擊及懲罰不法行為的依據,需要結合我國國情,在現有法律框架內進行研討。
《國務院關于修改〈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決定》規定,“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狀況”。同時,修訂后的《辦法》將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也納入申報主體范圍,明確中國居民和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均有義務申報國際收支信息。
需要說明的是,只有“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才需要履行申報義務,如果非中國居民在中國境內沒有發生經濟交易,或者在境外發生的經濟交易,則不需要申報。對于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經濟交易,主要由中國居民進行申報,對不能滿足國際收支統計需要或者確實無法通過中國居民申報采集的數據,才由非中國居民申報。
此外,《辦法》中的“居民”是統計意義上的居民,包括機構和個人。
《辦法》規定,“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狀況”。相比原《辦法》,此為新增條款。目前國家外匯管理局還未對個人如何申報對外資產負債進行規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國際收支統計委員會委員韓健預計未來將結合實際情況出臺細則,可能要求擁有一定金額以上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居民個人報送相關信息。
目前,在海外配置資產和移民的中國人越來越多,一些投資移民項目本身就是直接的投資理財行為。比如香港投資定居項目,需要投資1000萬港元于香港的股票、證券等金融產品。按照新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這1000萬港元的金融資產必須向外匯局申報。此外,還有一些內地居民通過各種渠道進行美股和港股的投資,或者購買境外金融機構發行的基金、理財產品,按照規定,這些資產也都要申報。
《辦法》再次強調,中國居民、非中國居民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處罰包括: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申報自然人不限于中國公民
新《辦法》第2條規定,中國居民需要申報對外金融資產、負債情況,以及其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其中,“中國居民”的內涵并非以是否具有中國國籍界定。
《辦法》第3條明確將“中國居民”的外延分為四類。第一類是在中國境內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國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在境內的留學生、就醫人員、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外籍工作人員及其家屬除外;第二類是中國短期出國人員(在境外居留時間不滿1年)、在境外留學人員、就醫人員及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屬;第三類是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法人(含外商投資企業及外資金融機構)及境外法人的駐華機構(不含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第四類是中國國家機關(含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團體、部隊。
由此可見,前兩類主體屬于需申報海外金融資產負債的“個人”范疇,均以在中國境內長期居住為基本條件,但不局限于中國公民,還包括在中國境內長期居住的外國公民。
申報方式因交易途徑而不同
生活中金融資產具體是指,有對應債權方與債務方的資產,如股票、債券、金融衍生品、存貸款、貿易信貸及其他應收付款等。該資產對債權方而言是金融資產,對債務方則是負債。與其相對應的非金融資產則是指,無對應債務方的資產,如機器設備、庫存、寶石及無形資產等。
具體的金融資產申報范圍參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的通知》。根據《辦法》第6條規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采取直接申報與間接申報相結合的方式。經由金融機構、交易商等主體辦理涉外金融業務時產生的海外金融資產負債信息,通過相關中介機構向外匯管理局間接申報。具體中介機構包括: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及基金公司、證券登記結算、資金托管機構等。不言而喻,非經過前述中介機構產生的海外金融資產負債信息,需要個人按規定直接向外匯管理局申報。至于申報方式為逐筆申報還是定期申報,需要實施細則予以明確。
同時,新《辦法》第17條明確了個人不按規定申報的行政責任,即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泄露統計數據擔刑責
海外金融資產負債相關數據的收集,不僅對中國居民個人產生影響,而且涉及到相關數據統計人員,甚至由數據引發其他影響。
我國公民海外資產配置和移民過程中,一些海外投資或者移民項目本身便是投資理財行為。如香港投資定居,必須投資不少于1000萬港元于香港的股票、證券等金融產品。根據《辦法》規定,此項用于投資定居的金融資產必須向外匯管理局申報。中國居民需要準確識別交易對象是否非中國居民身份,加強審查身份的注意,在中國境外與非中國居民未通過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進行的交易,均由中國居民交易方向我國外匯管理局申報交易情況。中國居民通過境外中介機構等方式購買美股和港股進行投資的,或者購買境外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產品的,均需要申報。
根據《辦法》規定,國際收支統計人員如違反規定向他人非法提供申報者申報的數據,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如因國際收支統計人員、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托管等服務的機構泄露行為,導致申報者重大經濟損失,或給國家外匯管理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等不良后果的,應當按照我國刑法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稱,反貪腐、反洗錢、打擊偷漏稅等各有獨立的管理體系與數據來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外匯管理局不主動向以上管理部門提供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然而,外匯管理部門是否應當配合司法機關調查取證,該數據能否在將來作為前述部門打擊及懲罰不法行為的依據,需要結合我國國情,在現有法律框架內進行研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