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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你查到這個,你看看,但沒看到具體金額多少要繳稅。
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8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稅收權益,加強對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的個人所 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 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 實施細則以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并有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 的個人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各項應納稅所得(以下簡稱境外所得 ),應依照稅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外,均為來源于中國 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外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轉讓 中國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外轉讓其他財產取得 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外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 、股息、紅利所得。
第五條 納稅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
第六條 納稅人的境外所得,應按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確定應稅 項目,并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
第七條 納稅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關規定交付給派出單位的部分,凡 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關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允許從其境外所 得中扣除。
第八條 納稅人受雇于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政 府部門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內派出單位支付或負擔的,境內派出 單位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稅款由境內派出單位負責代扣代繳。其所 得由境外任職、受雇的中方機構支付、負組的,可委托其境內派出(投資) 機構代征稅數。
上述境外任職、受雇的中方機構是指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 濟組織以及政府部門所屬的境外分支機構、使(領)館、子公司、代表處等 。
第九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的,應自行申報納稅:
(一)境外所得來源于兩處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繳義務人、代征 人未按規定扣繳或征繳稅款的)。
第十條 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政府部門,凡有 外派人員的,應在每一公歷年度(以下簡稱年度)終了后30日內向主管稅務 機關報送外派人員情況。內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員的姓名、(身份證或護照 號碼、職務、派往國家和地區、境外工作單位名稱和地址、合同期限、境 內外收入狀況、境內住所及繳納稅收情況等。
第十—條 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自行申報納稅的納稅人,應在年度 終了后30日內,向中國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所得來源國 與中國的納稅年度不一致,年度終了后30日內申報納稅有困難的、可報經 中國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在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后30日 內申報納稅。納稅人如在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間結束境外工作任務回國 ,應當在回國后的次月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兼有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所得的,應按稅法規定 分別減除費用并計算納稅。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 入國庫,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征)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 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納稅人在境外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能提供境外稅務 機關填發的完稅憑證原件的,準予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從應納稅 額中抵扣。
第十五條 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申報繳納、扣繳個人 所得稅以及未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報送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征管法 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納稅人取得的境外所得為美元、日元和港幣的,按照填開 完稅憑證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對上述三種貨幣的 基準匯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繳納稅款。
納稅人取得的境外所得為上述三種貨幣以外的其他貨幣的,應根據填 開完稅憑證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對人民幣的基準匯價和國家外匯管理局 提供的同日紐約外匯市場美元對主要外幣的匯價進行套算,按套算后的匯 價作為折合匯率計算繳納稅款。套算公式為:
某種貨幣對人民幣匯價=美元對人民幣的基準匯價÷紐約外匯市場美 元對該種貨幣的匯價
第十七條 在年度終了后自行申報納稅的,對已經按月或者按次預繳 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 上一納稅年度最后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對美元、日元和港幣三 種貨幣的基準匯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如所得為三種貨幣 以外的其他貨幣的,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對人民幣的基準匯價 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紐約外匯市場美元對主要外幣的匯價進行套 算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派出單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 。無派出單位的,是指納稅人離境前戶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戶籍所在地 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經常居住地稅務機關。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 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 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1998年7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有抵 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