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德國有沒有稅收豁免協議?
請問中國和德國有沒有稅收豁免協議?

0
根據我所了解的信息,目前中國和德國之間沒有簽訂專門的稅收豁免協議。中國和德國在避免雙重征稅方面有一些協議和安排,以確保在兩國之間進行商業活動時,企業和個人不會被同時征稅。這些協議主要包括雙邊稅收協定和國際稅收合作協議。
雙邊稅收協定是兩國之間達成的協議,旨在避免雙重征稅和稅務不公。這些協定規定了涉及兩國之間收入和資產的稅收規則。中國和德國之間的雙邊稅收協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聯邦德意志共和國關于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此外,中國和德國還可以通過合作和信息交換來促進稅務合規和國際稅收合作。中國和德國都是《多邊衡稅組織-降低跨國避稅行為公約》(BEPS)的成員,該公約旨在提高國際稅收規則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不過,稅收法規和協定是不斷變化的,并且可能存在雙邊之間尚未報道的協定和修改。因此,建議離岸快車網的朋友咨詢專業的稅務顧問或律師,以獲取最準確和最新的有關中國和德國之間稅收豁免和避免雙重征稅的信息。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生效執行公告的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以下簡稱新協定)已于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正式簽署。與中德兩國1985年6月10日簽署的稅收協定(以下簡稱舊協定)對照,新協定的主要變化如下:
一、關于第四條(居民)
關于居民的判定標準,新協定取消了舊協定中的“總機構所在地”標準,新增了“成立地”和“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兩個標準。
二、關于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新協定第五條規定,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如果在締約國一方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則在該締約國一方構成常設機構。舊協定規定的時間門檻是6個月。
(二)新協定第五條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如果該性質的活動(為同一或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則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舊協定規定的時間門檻是“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
(三)新協定第五條規定,如果某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某企業,且企業和代理人之間的商業和財務關系不同于非關聯企業之間應有的關系,則不應認為上述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地位代理人。舊協定沒有上述表述。
三、關于第八條(國際運輸)
新協定第八條增加了第二款,規定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飛機取得的利潤,以及使用、保養或出租用于運輸貨物或商品的集裝箱(包括拖車和運輸集裝箱相關的設備)取得的利潤也應包括在國際運輸利潤中,由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獨占征稅權,前提是上述出租、使用或保養附屬于國際運輸活動。
四、關于第九條(關聯企業)
新協定第九條增加了特別納稅調整的對應調整內容,即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利潤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征稅時,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的稅額進行調整。
五、關于第十條(股息)
關于股息的稅率,舊協定只有10%一檔,新協定第十條增加了5%和15%兩檔,分別適用于以下情形:
1.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的資本,則股息預提稅稅率不應超過5%;
2. 如果據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資工具直接或間接從投資于第六條所規定的不動產所得,在該投資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來自上述不動產的所得或收益免稅的情況下,股息預提稅稅率不應超過15%。
六、關于第十一條(利息)
新協定第十一條對中德雙方金融機構在對方取得利息免稅的情形做出了調整,具體表述如下:
“(三)發生于中國而支付給德意志聯邦銀行、重建貸款銀行、德國投資與開發公司以及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擁有的任何其他公共信貸機構的利息,應在中國免稅;
“(四)發生于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支付給下列機構的利息,應在德國免稅:
1. 中國人民銀行;
2. 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4. 中國進出口銀行;
5.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6. 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及
7.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由中國政府擁有的任何其他公共信貸機構。”
七、關于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舊協定議定書第五條規定,對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在適用10%的稅率時,只就這些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征稅。
新協定第十二條規定,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在適用10%的稅率時,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0%征稅。
八、關于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新協定第十三條增加了對轉讓股份取得收益的征稅規定,具體表述為: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股份價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其在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居民在轉讓行為前的12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擁有該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是,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進行實質和正規交易的股票除外,前提是該居民在轉讓行為發生的納稅年度內所轉讓股票的總額不超過上市股票的3%。”
(二)新協定在第十三條最后一款規定,對于本條前述各款以外的財產收益,居民國獨享征稅權。舊協定規定的是來源國也可以征稅。
九、關于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受雇所得)
新協定在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分別對納稅人在締約國一方提供獨立個人勞務或非獨立個人勞務停留時間的計算方法進行了調整,新協定表述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
十、關于第十八條(退休金)
新協定第十八條增加了一款,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中的公共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來源國獨享征稅權。
十一、關于第二十條(客座教授、教師和學生)
新協定第二十條對締約國一方的個人因教學、講座或研究目的而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享受免稅的條件有所收緊,免稅條件由舊協定的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時間“不超過三年”縮短為“不超過兩年”;停留時間超過兩年的,從其到達締約國另一方之日起全額征稅。值得注意的是,與舊協定不同,上述免稅所得指的是由于從事教學、講座或研究活動而取得的來源于境外的所得。換句話說,來源國對來自其境內的所得征稅沒有限制。
此外,新協定還取消了舊協定中對留學生提供個人勞務取得所得的免稅規定。
十二、關于第二十一條(其他所得)
新協定刪除了舊協定中允許來源國對其他所得分享征稅權的條款。即對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無論其發生在何地,一律由居民國獨享征稅權。
十三、關于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征稅的方法)
新協定將德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在中國進行間接抵免的條件,由舊協定規定的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提高到20%。
十四、關于第二十九條(其他規則)
新協定增加了第二十九條“其他規則”,規定以獲取本協定優惠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得享受優惠,以及本協定不妨礙各國運用國內法來防止逃避稅。
中德雙方已完成新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新協定于2016年4月6日生效,將于2017年1月1日起執行。
雙邊稅收協定是兩國之間達成的協議,旨在避免雙重征稅和稅務不公。這些協定規定了涉及兩國之間收入和資產的稅收規則。中國和德國之間的雙邊稅收協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聯邦德意志共和國關于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此外,中國和德國還可以通過合作和信息交換來促進稅務合規和國際稅收合作。中國和德國都是《多邊衡稅組織-降低跨國避稅行為公約》(BEPS)的成員,該公約旨在提高國際稅收規則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不過,稅收法規和協定是不斷變化的,并且可能存在雙邊之間尚未報道的協定和修改。因此,建議離岸快車網的朋友咨詢專業的稅務顧問或律師,以獲取最準確和最新的有關中國和德國之間稅收豁免和避免雙重征稅的信息。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生效執行公告的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以下簡稱新協定)已于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正式簽署。與中德兩國1985年6月10日簽署的稅收協定(以下簡稱舊協定)對照,新協定的主要變化如下:
一、關于第四條(居民)
關于居民的判定標準,新協定取消了舊協定中的“總機構所在地”標準,新增了“成立地”和“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兩個標準。
二、關于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新協定第五條規定,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如果在締約國一方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則在該締約國一方構成常設機構。舊協定規定的時間門檻是6個月。
(二)新協定第五條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如果該性質的活動(為同一或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則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舊協定規定的時間門檻是“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
(三)新協定第五條規定,如果某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某企業,且企業和代理人之間的商業和財務關系不同于非關聯企業之間應有的關系,則不應認為上述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地位代理人。舊協定沒有上述表述。
三、關于第八條(國際運輸)
新協定第八條增加了第二款,規定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飛機取得的利潤,以及使用、保養或出租用于運輸貨物或商品的集裝箱(包括拖車和運輸集裝箱相關的設備)取得的利潤也應包括在國際運輸利潤中,由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獨占征稅權,前提是上述出租、使用或保養附屬于國際運輸活動。
四、關于第九條(關聯企業)
新協定第九條增加了特別納稅調整的對應調整內容,即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利潤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征稅時,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的稅額進行調整。
五、關于第十條(股息)
關于股息的稅率,舊協定只有10%一檔,新協定第十條增加了5%和15%兩檔,分別適用于以下情形:
1.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的資本,則股息預提稅稅率不應超過5%;
2. 如果據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資工具直接或間接從投資于第六條所規定的不動產所得,在該投資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來自上述不動產的所得或收益免稅的情況下,股息預提稅稅率不應超過15%。
六、關于第十一條(利息)
新協定第十一條對中德雙方金融機構在對方取得利息免稅的情形做出了調整,具體表述如下:
“(三)發生于中國而支付給德意志聯邦銀行、重建貸款銀行、德國投資與開發公司以及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擁有的任何其他公共信貸機構的利息,應在中國免稅;
“(四)發生于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支付給下列機構的利息,應在德國免稅:
1. 中國人民銀行;
2. 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4. 中國進出口銀行;
5.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6. 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及
7.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由中國政府擁有的任何其他公共信貸機構。”
七、關于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舊協定議定書第五條規定,對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在適用10%的稅率時,只就這些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征稅。
新協定第十二條規定,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在適用10%的稅率時,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0%征稅。
八、關于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新協定第十三條增加了對轉讓股份取得收益的征稅規定,具體表述為: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股份價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其在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居民在轉讓行為前的12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擁有該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是,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進行實質和正規交易的股票除外,前提是該居民在轉讓行為發生的納稅年度內所轉讓股票的總額不超過上市股票的3%。”
(二)新協定在第十三條最后一款規定,對于本條前述各款以外的財產收益,居民國獨享征稅權。舊協定規定的是來源國也可以征稅。
九、關于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受雇所得)
新協定在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分別對納稅人在締約國一方提供獨立個人勞務或非獨立個人勞務停留時間的計算方法進行了調整,新協定表述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
十、關于第十八條(退休金)
新協定第十八條增加了一款,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中的公共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來源國獨享征稅權。
十一、關于第二十條(客座教授、教師和學生)
新協定第二十條對締約國一方的個人因教學、講座或研究目的而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享受免稅的條件有所收緊,免稅條件由舊協定的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時間“不超過三年”縮短為“不超過兩年”;停留時間超過兩年的,從其到達締約國另一方之日起全額征稅。值得注意的是,與舊協定不同,上述免稅所得指的是由于從事教學、講座或研究活動而取得的來源于境外的所得。換句話說,來源國對來自其境內的所得征稅沒有限制。
此外,新協定還取消了舊協定中對留學生提供個人勞務取得所得的免稅規定。
十二、關于第二十一條(其他所得)
新協定刪除了舊協定中允許來源國對其他所得分享征稅權的條款。即對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無論其發生在何地,一律由居民國獨享征稅權。
十三、關于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征稅的方法)
新協定將德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在中國進行間接抵免的條件,由舊協定規定的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提高到20%。
十四、關于第二十九條(其他規則)
新協定增加了第二十九條“其他規則”,規定以獲取本協定優惠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得享受優惠,以及本協定不妨礙各國運用國內法來防止逃避稅。
中德雙方已完成新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新協定于2016年4月6日生效,將于2017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