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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申請5%股息分紅稅收優惠前提要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規定的條件,包括:
- 公司身份: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
- “受益所有人”: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相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具體規定見國稅函[2009]601號和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
- 所得性質: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股息應是按照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確定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 控股條件: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中國居民公司25%比例以上資本,即要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的條件:
- (1)取得股息的該對方稅收居民根據稅收協定規定應限于公司;
- (2)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權益和有表決權股份中,該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的比例均符合規定比例25%以上;
- (3)該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比例25%以上。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要證明公司是香港的居民企業,需要提供香港稅務局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例外
在以下情況下,盡管同時符合以上條件,但依然不得享受5%的協定優惠稅率:
《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總局公告 2013年72號)規定: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于《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第059號)第七條第(一)項情形且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轉讓方和受讓方不在同一國家或地區的,若被轉讓企業股權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在轉讓后分配給受讓方的,不享受受讓方所在國家(地區)與中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含稅收安排)的股息減稅優惠待遇,并由被轉讓企業按稅法相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到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舉例說明:美國A公司 于2015年12月31日將其持有的中國C公司100%股權轉讓給香港H公司(假設符合特殊性稅務重組條件),2017年中國C公司將2015年度的稅后利潤進行分配1000萬元,新股東香港H公司獲得的股息1000萬元屬于被轉讓企業股權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在轉讓后分配給受讓方的,因此不享受5%協定優惠稅率。
協定備案需要報送哪些資料?
- 《非居民納稅人稅收居民身份信息報告表》
-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企業所得稅A表)
- 由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在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前一個公歷年度開始以后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第五點做重點說明)
- 與取得相關所得有關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資料;
- 其他稅收規范性文件規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特定條款稅收協定待遇應當提交的證明資料。如: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資金流向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人力和物力配備情況、相關費用支出、職能和風險承擔情況、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資料,主要是為了證明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
備案資料需要在什么時候報送?
由扣繳義務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首次扣繳申報時。
在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所報告信息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可在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之日所屬年度起的三個公歷年度內免于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享受同一條款協定待遇重復報送資料。
什么是“受益所有人”
“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代理人、導管公司等不屬于“受益所有人”。
導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這類公司僅在所在國登記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而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離岸快車
一般來說,下列因素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稅務機關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判定原則,從以下5個方面進項行綜合判斷:
- 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
- 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
- 在申請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或少),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
- 對于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
- 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免稅,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涉及到否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由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后執行。
關于香港居民身份證明的2點注意事項
1.關于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書有效時限
香港稅務主管當局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歷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可用作證明該香港居民在該公歷年度及其后連續兩個公歷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如果香港納稅人取得香港稅務主管當局2016年出具的用于證明其2016年稅收居民身份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則該居民身份證明書可作為就2016、2017和2018年三個公歷年度從內地取得的所得享受《安排》待遇的證明材料。如果香港納稅人取得香港稅務主管當局2016年出具的用于證明其2014年稅收居民身份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則該居民身份證明書可作為就2014、2015和2016年三個公歷年度從內地取得的所得享受《安排》待遇的證明材料。簡單來說,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把握:
(1)把握證明的年度。不需要看證明的出具年度,如出具的證明顯示“xx公司在2014歷年,按《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的規定,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那么2014年-2016年三年有效。如證明的是“2016歷年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那么2016年-2018年三年有效;
(2)把握證明的有效期。如證明顯示的“xxxx歷年”,意思是香港居民企業在該年度取得的所得可以享受協定資格,與境內公司分配哪一年度的股息沒有關系。接上例,如出具的證明顯示“xx公司在2014歷年是香港居民”,那么2014年-2016年三年有效,也就在2014年-2016年香港公司取得股息紅利(有可能境內公司分配的是2010年度、2012年度……的股息),申請享受協定待遇時有效;在2017年,香港納稅人如果要申請協定待遇,則需要重新開具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因為2015年出具的證明已過了其有效期(2014-2016)。
而香港以外國家或地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則必須看出具日期,必須是上一年度1月1日以后出具的才有效。
(3)把握免于重復報送的期限。總局公告2015年60號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在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所報告信息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可在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之日所屬年度起的三個公歷年度內免于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享受同一條款協定待遇重復報送資料”。如香港居民于2017年申請享受協定待遇時,提供的是香港稅務主管當局2016年出具的用于證明其2015-2017歷年的居民身份,那么,如果香港居民在2018和2019年取得的股息紅利符合總局公告2015年60號規定,則免于重復備案報送資料。
2.關于納稅人稅收居民身份發生變化的處理
如果香港納稅人在取得香港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后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應被認定為香港稅收居民的條件,原可適用于相關公歷年度的居民身份證明書不能用作證明納稅人在情況發生變化后的香港居民身份。
詳見總局《關于在內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有關問題的公告》 【2016年第35號】的解讀
顯然離岸公司是否會濫用稅收協定申請5%的優惠稅率的情況已經被考慮到了,管道公司在申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這一步就被卡得死死的。且拋開以上這些條件不說,《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本身是一個什么文件?是內地和香港政府為了達到稅收利益平衡簽定的一個協議,目的是讓雙方政府都有稅可收,又不對納稅人重復收稅,而不是一個稅收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