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第115A(7)條規定,在第二階段實施前,公司無需因下列情況而根據《公司條例》第645(4)條向公司注冊處處長(下稱「處長」)交付通知:
- (a)將某董事(包括備任董事)的通訊地址記入該公司的董事登記冊內;或
- (b)更改載于該公司的董事登記冊內的某董事的通訊地址。
然而,根據《公司條例》附表11第115A(8)條,如在緊接第二階段實施前-
- (a)有關公司的董事登記冊載有某董事的通訊地址;
- (b)及該地址不是該公司的注冊辦事處地址,
則該公司須于第二階段實施后起計15日內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645(4)條就該董事的通訊地址向處長交付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