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海升:離岸公司跨國投資稅收法律實務
離岸公司指非當地投資者在離岸法域依據該法域的離岸公司法規范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離岸法區,則是指一些國家和地區通過立法,允許非本國或本地區的居民或者法人在特定的經濟區域內依據相關法律設立公司,并在公司設立地之外的國家或地區從事經營活動,上述特定的區域通常被稱為離岸地或離岸法區。英屬維爾京群島、百慕大群島、開曼群島等均為著名的離岸地。
離岸公司具有設立便捷、管理簡單、維護成本低、保密性好、稅賦極低且可避免雙重征稅等優勢。通過離岸公司并購國內企業,既提高了外資的流動性,也為外國投資者并購國內企業提供便捷的路徑;同理,國內企業或個人也可以利用離岸公司對外投資或返程投資。因此深受國內外投資人士的青睞。
毋庸諱言,離岸公司成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進行合理避稅。很多海外投資者在并購國內企業前通常先設立離岸公司,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稅務安排。例如,歐洲許多國家,像意大利、荷蘭、比利時等法定稅率較高,若外國投資者先設立離岸公司,然后以該離岸公司的名義進行跨國投資,投資者增加的成本是每年向離岸公司注冊地的政府繳納幾百美元的管理費,但卻節省了一大筆應當向投資者本國政府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媒體大亨默多克的新聞集團為例,1990年,默多克新聞集團旗下的離岸公司—-百慕大新聞出版公司營業收入為22.7億澳元,營業額位居新聞集團旗下24家新聞公司之首。根據澳大利亞的稅法規定,澳大利亞企業法定稅率為39%,而默多克新聞集團年納稅金額只有1.27美分。據此我們不難理解為何跨國投資者對離岸公司趨之若鶩、情有獨鐘了。
我國在稅收方面針對離岸公司的相關規定比較少,最早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為2009年5月頒布的《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該文件對企業重組涉及非居民企業向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并設定了條件要求。
2009年12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又頒布了《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該文件是我國稅務總局首次針對離岸公司轉讓其在我國境內公司的股權涉及稅務處理問題作出的明確規定。
根據[2009]698號文規定,投資者通過離岸公司對我國境內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離岸公司的股東若轉讓其離岸公司的股權,若該離岸公司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無需向公司注冊地繳納所得稅,則需要向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稅務部門申報該股權轉讓情況,同時遞交本次股權轉讓合同、關于離岸公司擬轉讓股權的股東與該離岸公司的財務、資產、生產經營、購銷等信息,離岸公司與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是否在經營、資金、購銷等方面存在關系等的說明以及離岸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情況說明等。
上述國稅函[2009]698號文規定在實務中操作性不強,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此外,離岸法域均有嚴格的保密制度,離岸公司的注冊資料、經營狀況、財務報表一般公眾無法查知。離岸地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一般都沒有簽訂國際稅收協定,即便簽訂了國際稅收協定,協定中一般也沒有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條款,外國政府的稅務部門無法通過稅收情報交換得到離岸公司的納稅信息。因此,離岸公司憑借其特殊身份以及離岸地特殊的稅收優惠政策和完善的保密制度,使自己成為跨國投資者進行跨國投資時首選的有利工具。至此,我們不難理解在跨國投資中為何離岸公司能如此深受業內人士的青睞了。
幾點建議:
(1)完善關于離岸公司納稅申報的相關制度,防范離岸公司避稅行為。
由于離岸公司在離岸地受離岸法域公司法、保密法的保護,除了離岸公司注冊代理人,其他人根本無法獲取離岸公司的注冊信息和經營信息。而注冊代理人對其委托人也有法定與約定的保密義務。因此,唯一的辦法是通過立法的方式強制要求離岸公司的設立人實施報告離岸公司信息的制度。國外很多國家早就有類似舉措。例如:早在1962年,美國就在《國內收入法典》里規定了應當向美國政府納稅的國內公司外國子公司的收入種類。根據上述稅法,離岸公司有向美國稅務部門報告的義務,內容包括離岸公司的經營情況、與其它公司的業務往來情況等。否則,美國稅務部門有權對其在美國的關聯公司按日處以罰款,直至其糾正違法行為、按照稅務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為止。此外,上述稅法還規定了違規提供報告內容的法律后果及懲罰措施,從而保證了報告信息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因此,我國完全有必要建立離岸公司報告制度。對于在海外設立離岸公司的境內公司或自然人,不管出于何種目的設立離岸公司,均應當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住所地稅務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離岸公司的注冊信息(離岸公司名稱、地址、股東名稱及持股比例、董事姓名等)、投資收益、財務狀況和利潤分配等情況。對于利用離岸公司在我國境內進行投資的投資者,要求提供離岸公司的最終控制人,并每年提供離岸公司的年檢情況,及時提供離岸公司股東變更情況。否則,稅務部門就對其在我國的關聯企業按日處以罰款,直至提供資料為止。
(2)簽訂雙邊稅收協定,建立打擊離岸公司避稅的國際合作機制。
根據筆者本部門的離岸業務統計,最近幾年的離岸業務數量依然處于逐年遞增的趨勢,盡管G20倫敦峰會后,國際社會加大打擊避稅港的力度,但離岸公司注冊的業務量并沒有出現減少等現象。
上述現象恰巧與從事離岸公司研究的專家們的判斷不謀而合:離岸公司的監管需要國際社會的通力合作,不是單獨依靠某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的力量所能解決問題的。即使規定對離岸公司設立報告制度,由于離岸公司相關信息的保密性,除了注冊代理人,外人無從知曉,離岸公司報告出具人若未能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信息,稅務部門也無法核實與查驗。因此簽訂雙邊稅收協定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只有各國之間建立稅收情報交換制度,才能增加關于離岸公司納稅相關信息的收集渠道,同時可以降低收集信息的成本與時間,增加離岸公司納稅申報資料的準確度和可信度。
離岸公司具有設立便捷、管理簡單、維護成本低、保密性好、稅賦極低且可避免雙重征稅等優勢。通過離岸公司并購國內企業,既提高了外資的流動性,也為外國投資者并購國內企業提供便捷的路徑;同理,國內企業或個人也可以利用離岸公司對外投資或返程投資。因此深受國內外投資人士的青睞。
毋庸諱言,離岸公司成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進行合理避稅。很多海外投資者在并購國內企業前通常先設立離岸公司,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稅務安排。例如,歐洲許多國家,像意大利、荷蘭、比利時等法定稅率較高,若外國投資者先設立離岸公司,然后以該離岸公司的名義進行跨國投資,投資者增加的成本是每年向離岸公司注冊地的政府繳納幾百美元的管理費,但卻節省了一大筆應當向投資者本國政府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媒體大亨默多克的新聞集團為例,1990年,默多克新聞集團旗下的離岸公司—-百慕大新聞出版公司營業收入為22.7億澳元,營業額位居新聞集團旗下24家新聞公司之首。根據澳大利亞的稅法規定,澳大利亞企業法定稅率為39%,而默多克新聞集團年納稅金額只有1.27美分。據此我們不難理解為何跨國投資者對離岸公司趨之若鶩、情有獨鐘了。
我國在稅收方面針對離岸公司的相關規定比較少,最早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為2009年5月頒布的《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該文件對企業重組涉及非居民企業向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并設定了條件要求。
2009年12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又頒布了《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該文件是我國稅務總局首次針對離岸公司轉讓其在我國境內公司的股權涉及稅務處理問題作出的明確規定。
根據[2009]698號文規定,投資者通過離岸公司對我國境內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離岸公司的股東若轉讓其離岸公司的股權,若該離岸公司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無需向公司注冊地繳納所得稅,則需要向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稅務部門申報該股權轉讓情況,同時遞交本次股權轉讓合同、關于離岸公司擬轉讓股權的股東與該離岸公司的財務、資產、生產經營、購銷等信息,離岸公司與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是否在經營、資金、購銷等方面存在關系等的說明以及離岸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情況說明等。
上述國稅函[2009]698號文規定在實務中操作性不強,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 離岸公司信息的高度保密性決定了離岸公司內部股權轉讓的隱蔽性,除非該交易涉及重大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跨國公司為了市場營銷目的或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需要在相關媒體上發布信息,否則,只要股權轉讓方不主動向稅務部門申報,稅務部門就無法知曉該股權轉讓行為。
- 根據上述文件的規定,擬轉讓股權的各方當事人需要向稅務當局提供的信息披露資料比較多,而且要求也很籠統,對股權轉讓的各方當事人來說,感到很困惑。筆者曾受一外國投資者委托咨詢過當地稅務部門,連稅務執法人員關于需要提供的材料達到何種程度才算符合要求都答復說不清楚,因此,對于外國投資者而言更是感到迷茫。
- 上述文件未能明確離岸公司轉讓股權的一方隱瞞該股權交易或拒絕向稅務主管部門遞交上述文件規定的資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 若離岸公司股權出售方為外國投資者,我國稅務機關如何對其實施管轄權?上述文件也未能予以明確。
此外,離岸法域均有嚴格的保密制度,離岸公司的注冊資料、經營狀況、財務報表一般公眾無法查知。離岸地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一般都沒有簽訂國際稅收協定,即便簽訂了國際稅收協定,協定中一般也沒有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條款,外國政府的稅務部門無法通過稅收情報交換得到離岸公司的納稅信息。因此,離岸公司憑借其特殊身份以及離岸地特殊的稅收優惠政策和完善的保密制度,使自己成為跨國投資者進行跨國投資時首選的有利工具。至此,我們不難理解在跨國投資中為何離岸公司能如此深受業內人士的青睞了。
幾點建議:
- 加強立法,多學習國外的相關先進經驗。
例如,美國國稅局于2011年12月份公布了《海外賬戶納稅法案》部分實施細則,任何藏匿海外資產拒不申報的行為將被視為有意逃稅,經查證屬實,將對逃稅者處以5萬美元的高額罰款,情節嚴重的將承擔刑事責任。
此外,美國政府還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在美國開展經營活動的外國銀行,對于在該行存款金額超過5萬美元的美國公民,均應當向美國國稅局提供該存款人的賬戶信息,否則該外國銀行將被視為與美國政府不合作。對于不合作的外國金融機構,美國將按照其總營業收入征收30%的懲罰性稅收。 - 完善關于離岸公司跨國投資活動的稅收監管制度。
根據離岸公司注冊地的法律,離岸公司享受注冊地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絕大部分離岸公司無需向當地稅務機構納稅,而我國稅務機關根據屬地管轄原則,無法直接對離岸公司進行管理,只能通過間接方式對離岸公司實施監管。因此有必要制定完善的稅收監管制度,即通過對離岸公司所投資的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的監管,達到監控離岸公司依法納稅的目的。對于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涉及關聯交易的,應當嚴格審查該關聯交易的真實性、關聯交易價格的合理性,是否屬于非獨立經濟主體間的交易,以防范投資者通過轉移定價的方式進行逃稅。對于設立多層離岸公司的,應當規定稅收監管部門有權要求投資者進行全面披露,直至披露離岸公司最終的實際控制人。 - 加強對國際慣例的研究。
應當大力提倡并加強對國際慣例的學習和研究,以避免我們在應對離岸公司跨國投資方面走彎路。必要時,可以吸收國際慣例,使之轉化為國內立法或國內制度。同時提高我國政府監管人員的業務能力、加強離岸公司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對離岸公司從業人員的資質設定一定的門檻。必要時,也可以借用外力,將對離岸公司盡職調查工作委托給境外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達到有效監控離岸公司跨國投資行為的目的。 - 采用聯合國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的報告中對治理離岸法域有害稅收競爭的建議措施。
(1)完善關于離岸公司納稅申報的相關制度,防范離岸公司避稅行為。
由于離岸公司在離岸地受離岸法域公司法、保密法的保護,除了離岸公司注冊代理人,其他人根本無法獲取離岸公司的注冊信息和經營信息。而注冊代理人對其委托人也有法定與約定的保密義務。因此,唯一的辦法是通過立法的方式強制要求離岸公司的設立人實施報告離岸公司信息的制度。國外很多國家早就有類似舉措。例如:早在1962年,美國就在《國內收入法典》里規定了應當向美國政府納稅的國內公司外國子公司的收入種類。根據上述稅法,離岸公司有向美國稅務部門報告的義務,內容包括離岸公司的經營情況、與其它公司的業務往來情況等。否則,美國稅務部門有權對其在美國的關聯公司按日處以罰款,直至其糾正違法行為、按照稅務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為止。此外,上述稅法還規定了違規提供報告內容的法律后果及懲罰措施,從而保證了報告信息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因此,我國完全有必要建立離岸公司報告制度。對于在海外設立離岸公司的境內公司或自然人,不管出于何種目的設立離岸公司,均應當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住所地稅務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離岸公司的注冊信息(離岸公司名稱、地址、股東名稱及持股比例、董事姓名等)、投資收益、財務狀況和利潤分配等情況。對于利用離岸公司在我國境內進行投資的投資者,要求提供離岸公司的最終控制人,并每年提供離岸公司的年檢情況,及時提供離岸公司股東變更情況。否則,稅務部門就對其在我國的關聯企業按日處以罰款,直至提供資料為止。
(2)簽訂雙邊稅收協定,建立打擊離岸公司避稅的國際合作機制。
根據筆者本部門的離岸業務統計,最近幾年的離岸業務數量依然處于逐年遞增的趨勢,盡管G20倫敦峰會后,國際社會加大打擊避稅港的力度,但離岸公司注冊的業務量并沒有出現減少等現象。
上述現象恰巧與從事離岸公司研究的專家們的判斷不謀而合:離岸公司的監管需要國際社會的通力合作,不是單獨依靠某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的力量所能解決問題的。即使規定對離岸公司設立報告制度,由于離岸公司相關信息的保密性,除了注冊代理人,外人無從知曉,離岸公司報告出具人若未能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信息,稅務部門也無法核實與查驗。因此簽訂雙邊稅收協定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只有各國之間建立稅收情報交換制度,才能增加關于離岸公司納稅相關信息的收集渠道,同時可以降低收集信息的成本與時間,增加離岸公司納稅申報資料的準確度和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