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避免代理出口中的法律風險案例
案例1
2006年6月,郭某與廣東E外貿公司簽訂代理出口協(xié)議,E公司代理出口計算機芯片(CPU)至新加坡,郭某負責組織CPU貨源,以及聯(lián)系新加坡進口商;E公司負責出口報驗、報關、租船訂艙、裝運出口、制單、交單及結匯,出口裝運前新加坡進口商將貨款全部電匯到E公司賬戶,E公司正常結匯后,在郭某提供出口退稅所應有的合格單據后三日內,按照郭某提供的增值稅發(fā)票金額先行墊付出口退稅款并扣除1%的代理手續(xù)費、墊付稅款的銀行利息后付款給郭某指定的賬戶。貨物出口后,E公司業(yè)務人員持相關單據到相關部門辦理退稅手續(xù),待退稅款退到公司后自行沖抵之前墊付給供貨商的退稅款。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間,郭某通過E公司將共計6萬片CPU分十五票出口至新加坡,累計取得出口退稅近400萬元。
2009年1月,稅務稽查部門向E公司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稱因E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代理郭某(個人)出口計算機芯片,雖與郭某簽訂有代理出口協(xié)議,同時向郭某收取代理手續(xù)費,但郭某為實際操作人;E公司以自營出口形式辦理出口退稅近400萬,該退稅款涉及的業(yè)務實質為代理個人出口,根據國稅發(fā)【2006】24號文的規(guī)定,應追繳E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稅款近400萬元。
案例2
2006年9月,浙江F外貿公司代理北京H公司出口鋁棒到日本J公司。具體操作流程為:H公司與J公司確定供貨數量及價格(含退稅款)后,F公司與H公司、J公司分別簽訂供貨合同,J公司將貨款以及F公司的費用(包括代理費、墊付稅款的利息)減去退稅款后一并支付給F公司,F公司將該款扣減費用后再墊付上退稅款后一并支付給H公司,H公司收到款項即發(fā)貨給F公司,F公司負責辦理相關出口手續(xù),待退稅款退到F公司帳戶后自行沖抵之前墊付給H公司的稅款。2007年7月,出口退稅政策發(fā)生變更,H公司與J公司將原來作為鋁棒出口的產品掏空內徑加工成為鋁管,由F公司繼續(xù)代理出口。至2008年3月,F公司代理H公司出口鋁棒(鋁管)到J公司共計6000萬美元,收匯5900萬美元。2009年2月,海關緝私部門認定F公司將鋁原料(即鋁錠)申報為鋁棒(鋁管)出口,偷逃出口關稅,涉嫌走私普通貨物,遂對F公司相關責任人員刑事拘留。
上述兩個案例涉及出口代理企業(yè)可能涉及的兩種罪名的刑事法律風險——騙取出口退稅罪、走私普通貨物罪。
騙取出口退稅罪
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故意違反稅收法規(guī),采取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yè),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guī)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并自行報關(即“四自三不見”),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可見,如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yè)采用“四自三不見”手段為他人辦理出口貨物業(yè)務時,其行為能否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主觀上至少應當具有放任他人實施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故意。
案例1中,E公司雖然從事了國家禁止的“四自三不見”業(yè)務,但沒有證據證明其知曉郭某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沒有證據證明其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而且郭某當時尚未被司法機關判定為騙稅行為,因此E公司的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最后被認定為違規(guī)。
走私普通貨物罪
走私普通貨物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偷逃應繳關稅及工商稅,數額較大的行為。案例2中,F公司罪與非罪的界限有三點:一是是否具備主觀過錯;二是是否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督,非法運輸、攜帶或者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達到偷逃應繳關稅的目的;三是涉稅數額是否超過25萬元。
案例2中,F公司代理出口H公司生產的所謂“鋁棒”,其化學成分與鋁錠一致,生產過程不含有鍛軋工藝,僅物理形狀為棒狀,系由鋁水經澆注形成。該種產品海關均要求以7601稅則號列進行歸類,該稅號項下貨物出口在當年應繳納15%的出口關稅且無退稅。但經鍛軋工序形成的鋁棒作為半成品出口時,應歸類在7604稅號項下,其出口關稅低于7601項下貨物,且可以享受11%的退稅。F公司代理出口該批貨物時,僅依據H公司生產鋁產品的形狀即使用7604稅號進行申報,海關緝私局因此認定其涉嫌走私普通貨物。該案中,F公司是否明知H公司出口產品的生產流程和工藝,以及是否明知應以7601稅號進行申報成為判斷其主觀是否具有過錯的重要因素。
律師建議
避免從事“四自三不見業(yè)務”
“四自三不見業(yè)務”是指出口企業(yè)違反外貿經營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間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和出口企業(yè)不見出口貨物、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情況下進行所謂的“出口交易”業(yè)務。國稅發(fā)【2006】24號《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外貿企業(yè)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出口企業(yè)違反本通知規(guī)定從事不規(guī)范出口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界定。根據《通知》第二條、第三條,出口企業(yè)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并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yè)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出口企業(yè)不得將該業(yè)務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出口企業(yè)從事上述業(yè)務并申報退(免)稅的,一經發(fā)現,該業(yè)務已退(免)稅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稅款不再辦理。
在案例1中,E公司并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而是接受并從事由郭某介紹的出口CPU的業(yè)務。E公司的行為實質是名為自營,實為代理,屬于國家嚴禁出口企業(yè)從事的“四自三不見”業(yè)務,故被稅務部門追繳全部出口退稅款,而這部分出口退稅款早已由E公司先行墊付給郭某指定的供貨商,退稅損失成為E公司的主要損失。因此,外貿企業(yè)在代理出口業(yè)務時必須規(guī)范出口經營行為,在外貿出口業(yè)務中嚴格按照正常的貿易程序開展出口業(yè)務,實質參與出口交易活動,認真落實供貨商的相關情況,確保出口業(yè)務的真實性,從而避免企業(yè)因代理出口業(yè)務而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的罪名。
注意稅務籌劃中的法律風險
代理出口業(yè)務中,由于出口關稅和出口退稅政策的存在,出口企業(yè)為獲取更多出口利益,可能會在諸如貨物歸類方面考慮是否存在稅務籌劃的空間,如果其中存在法律風險,則外貿企業(yè)應予充分重視并盡量避免。出口申報前,外貿企業(yè)應對出口貨物申報稅號進行謹慎審查,使用符合海關歸類原則的稅號進行申報;如暫時無法確定正確的歸類,則應事先與海關溝通并可向海關申請預歸類;申報后,如海關對貨物歸類有所質疑,則應充分利用各種方式和渠道與海關進行溝通,如歸類磋商程序;如進入行政處罰或刑事程序,也應充分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
文/ 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 蔣琪 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