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內保外貸項下資金能否用于境外借款人代境內關聯企業支付境內關聯企業在境外的投資并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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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保外貸境外借款資金用途審查
108號文梳理并匯總了29號文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政策問答(第二期)》中關于交易背景和資金用途的規定,特別是針對近年來內保外貸項目中比較普遍的境外投資資金用途提出了明確的規范性和限制性要求。
以內保外貸境外融資替代境內機構貨幣出資的境外投資項目,擔保人為銀行的,銀行應按照現行對外投資相關監管原則加強審核;擔保人為非銀行機構的,所在地外匯局在為其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時,應按照現行對外投資相關監管原則加強審核。在實務操作中,對于境外債務人僅為境外投資項目需要設立的境外SPV,因其自身主營業務收入不具備足夠的清償能力或可預期的還款來源,內保外貸具有階段性替代貨幣資金出境的效果,建議銀行在境內企業取得境外投資管理部門的相關核準、備案文件的前提下謹慎開展。
內保外貸項下的主債務資金用于股權投資的,須符合境內相關部門關于境外投資的規定。9號令下規定的任意一種“境內企業直接開展境外投資”的方式均需辦理相應的外匯登記手續,即將生效的11號令將“境內企業通過控制的境外企業間接開展境外投資”的方式也納入發改委境外投資管理體系,但是卻不涉及商務主管部門與外匯管理部門的事前管理程序(商務主管部門的再投資報告為事后進行),因此內保外貸業務的經辦銀行需要重點審核間接投資方式下境內投資主體是否辦理了核準或者事前情況報告手續(非敏感類且少于3億元美元的投資項目除外)。
對于境外債務主體通過海外發債募集境外投資項目所需資金的,108號文重申“母為子保”的要求,即境內機構應當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境外債務主體方可開展內保外貸業務。紅籌架構下境外發債且資金調回境內使用的是否可以辦理內保外貸業務仍需要外匯管理部門進一步予以明確。
除股權回流和債權回流以外,108號再次重申禁止以證券投資的方式將內保外貸的資金調回境內。但是在實務中通過內保外貸的方式在境外融資購買H股或者境外紅籌上市流通股的情況比較復雜,不宜一概否定。以投資盈利為目的應當屬于證券投資并予以禁止;以基石投資、戰略投資、為回歸國內資本市場開展的私有化活動等為目的更偏向于股權投資,建議可與主管的外匯管理部門就個案進行監管溝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