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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會通過了打擊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以下簡稱: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草案(即:《2017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1)?!稐l例草案》將被制定為《2018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以下簡稱:《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并在香港行政長官簽署及刊憲后生效。
由于《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正式將轉讓定價機制及轉讓定價文檔要求引入香港稅務法規,這無疑會成為香港稅務進程的里程碑。為響應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以下簡稱:經合組織)提出的BEPS行動計劃,香港在《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廣泛采納了經合組織在BEPS行動計劃中提出的最低標準。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作為BEPS行動計劃在香港的落地,很大程度上借鑒了BEPS行動計劃中的內容,是一部篇幅巨大且復雜的法規。此外,由于對《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部分規定的解讀和實際應用仍存在不確定性,香港稅務局將在后續通過發布新的《香港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以下簡稱:DIPN)或修訂現有的DIPN進行說明及指導。出于細節的關鍵性,企業集團應當密切關注后續發展,并詳細評估《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的各項條款對于自身的影響。
詳細內容
包含轉讓定價機制及多項BEPS行動計劃最低標準的香港稅務法規將很快生效。此香港稅務新知對于《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的重要規定進行了說明。對于2017年12月發布的《條例草案》及針對該《條例草案》的重要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內容的詳細解讀,請參見我們之前的香港稅務新知及轉讓定價新知2。
(一)轉讓定價機制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將獨立交易原則納入香港《稅務條例》,并且賦予香港稅務局對于關聯人士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且向一名當事人賦予了在香港稅項方面的潛在利益的關聯交易所產生的收入或費用進行轉讓定價調整的權利(轉讓定價規則1)。而對于不會導致實際香港稅務差異的特定本地交易,在滿足規定條件時3,轉讓定價規則將不適用。此外,轉讓定價規則2要求運用獨立企業原則將非香港居民人士的收入分配至其設于香港的常設機構。基于該規則,認可的經合組織方法(Authorised OECD Approach,AOA)將被運用以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該規定對于通常在香港設立分支機構的銀行及保險企業將產生較大影響。
轉讓定價規則1適用于2018/19及之后的評稅年度,而轉讓定價規則2將適用于2019/20及之后的評稅年度。由于常設機構利潤歸屬問題較為復雜,香港政府推遲了轉讓定價規則2的生效時間,以賦予納稅人更充足的準備時間。此外,對于《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生效日期前已訂立或實施的關聯交易雖無須運用轉讓定價規則,但仍需要保證相關交易定價的合理性,以應對香港稅務局根據現行的香港《稅務條例》對納稅人的關聯交易安排可能提出的質詢。
(二)轉讓定價文檔要求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將確定三層架構的轉讓定價文檔要求,包括: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將明確兩類香港實體可就其關聯交易豁免準備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的情形,包括(i)基于公司規模的豁免及(ii)基于關聯交易規模的豁免。
(i)基于公司規模的豁免門檻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將規定香港實體在有關財務年度中滿足以下三項基于公司規模條件中的兩項,則能在當期財務年度豁免準備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
(ii)基于關聯交易規模的豁免門檻
關聯交易規模的豁免門檻與《條例草案》中的規定基本一致。然而,符合條件的特定本地交易3將獲得豁免。若香港實體在有關財務年度中某類關聯交易的金額不超過所規定的門檻,則香港實體無須就該關聯交易在當期財務年度準備分部檔案。
各類型關聯交易的豁免門檻(按財務年度計算)如以下所列示:
若香港實體就以上各類型關聯交易均無須準備分部檔案,則該實體也無須準備總體檔案。
除非香港實體符合以上基于公司規?;蜿P聯交易規模的豁免要求,否則該實體需要在財務年度結束后9個月內準備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
若香港實體的財務年度結束于12月31日,則需要就結束于2019年12月31日的財務年度,于2020年9月30日前首次準備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
國別報告
若跨國集團的最終控股公司為香港稅務居民,且該集團上一財務年度合并財務報表收入總額達到68億港元(約7.5億歐元)或以上(即:須申報集團),則需要在香港提交國別報告,除非符合代母實體提交國別報告的例外情況。
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控股公司(香港稅務居民)需要就始于2018年1月1日及之后的財務年度在香港提交國別報告。一般來說,提交期限為財務年度結束后的12個月內。若為代母實體申報,且根據代母實體所屬稅收管轄地的法律或規定,其提交期限較香港規定的提交期限晚,則該較晚期限將被視作該須申報集團國別報告的提交期限。
若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控股公司或代母實體根據其稅收管轄地的法律或規定,并未在其稅收管轄地提交國別報告,或香港無法從相關稅收管轄地獲得該須申報集團的國別報告,則該須申報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需要在香港提交國別報告。
(三)對利得稅寬減的實質性活動要求
為踐行經合組織在BEPS行動計劃5中提出的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必須滿足實質性活動要求以打擊有害稅收實踐,《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規定對于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再保險業務、專屬自保業務、船舶運輸業務、飛機租賃業務等,僅當滿足確定利潤創造活動是否在香港發生的特定門檻要求時,才能享受利得稅的寬免。
特定門檻要求將由香港稅務局另行刊憲發布,包括多項衡量因素如位于香港的符合特定資格的全職員工數量、發生于香港的管理費用金額等。
特定門檻要求將適用于2018/19及之后的評稅年度。
(四)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相關規定
條款15F規定任何人在香港執行無形資產的開發、改良、維持、保護或利用(DEMPE)等活動,就無形資產作出價值創造的貢獻,須視為該人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關價值創造貢獻部分在香港產生的(或源自香港的)收入,須在香港繳納利得稅。
委員會審議階段,條款15F存在較大爭議。香港政府為賦予納稅人更充足的時間以理解該條款的影響,將該條款的生效時間自2018/19評稅年度(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推遲至2019/20評稅年度(根據《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的規定)。
注意要點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作為BEPS行動計劃在香港的落地,很大程度上借鑒了BEPS行動計劃中的內容,是一部篇幅巨大且復雜的法規。此外,由于對《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部分規定的解讀和實際應用仍存在不確定性,香港稅務局將在后續通過發布新的DIPN或修訂現有的DIPN進行說明及指導。出于細節的關鍵性,企業集團應當密切關注后續發展,并詳細評估《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的各項條款對于自身的影響。
由于《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正式將轉讓定價機制及轉讓定價文檔要求引入香港稅務法規,這無疑會成為香港稅務進程的里程碑。為響應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以下簡稱:經合組織)提出的BEPS行動計劃,香港在《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廣泛采納了經合組織在BEPS行動計劃中提出的最低標準。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作為BEPS行動計劃在香港的落地,很大程度上借鑒了BEPS行動計劃中的內容,是一部篇幅巨大且復雜的法規。此外,由于對《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部分規定的解讀和實際應用仍存在不確定性,香港稅務局將在后續通過發布新的《香港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以下簡稱:DIPN)或修訂現有的DIPN進行說明及指導。出于細節的關鍵性,企業集團應當密切關注后續發展,并詳細評估《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的各項條款對于自身的影響。
詳細內容
包含轉讓定價機制及多項BEPS行動計劃最低標準的香港稅務法規將很快生效。此香港稅務新知對于《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的重要規定進行了說明。對于2017年12月發布的《條例草案》及針對該《條例草案》的重要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內容的詳細解讀,請參見我們之前的香港稅務新知及轉讓定價新知2。
(一)轉讓定價機制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將獨立交易原則納入香港《稅務條例》,并且賦予香港稅務局對于關聯人士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且向一名當事人賦予了在香港稅項方面的潛在利益的關聯交易所產生的收入或費用進行轉讓定價調整的權利(轉讓定價規則1)。而對于不會導致實際香港稅務差異的特定本地交易,在滿足規定條件時3,轉讓定價規則將不適用。此外,轉讓定價規則2要求運用獨立企業原則將非香港居民人士的收入分配至其設于香港的常設機構。基于該規則,認可的經合組織方法(Authorised OECD Approach,AOA)將被運用以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該規定對于通常在香港設立分支機構的銀行及保險企業將產生較大影響。
轉讓定價規則1適用于2018/19及之后的評稅年度,而轉讓定價規則2將適用于2019/20及之后的評稅年度。由于常設機構利潤歸屬問題較為復雜,香港政府推遲了轉讓定價規則2的生效時間,以賦予納稅人更充足的準備時間。此外,對于《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生效日期前已訂立或實施的關聯交易雖無須運用轉讓定價規則,但仍需要保證相關交易定價的合理性,以應對香港稅務局根據現行的香港《稅務條例》對納稅人的關聯交易安排可能提出的質詢。
(二)轉讓定價文檔要求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將確定三層架構的轉讓定價文檔要求,包括:
- 總體檔案(即:中國內地所稱主體文檔);
- 分部檔案(即:中國內地所稱本地文檔);及
- 國別報告
- 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將明確兩類香港實體可就其關聯交易豁免準備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的情形,包括(i)基于公司規模的豁免及(ii)基于關聯交易規模的豁免。
(i)基于公司規模的豁免門檻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將規定香港實體在有關財務年度中滿足以下三項基于公司規模條件中的兩項,則能在當期財務年度豁免準備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
- 收入總額不超過4億港元;
- 資產總值不超過3億港元;
- 平均雇員人數不超過100人。
(ii)基于關聯交易規模的豁免門檻
關聯交易規模的豁免門檻與《條例草案》中的規定基本一致。然而,符合條件的特定本地交易3將獲得豁免。若香港實體在有關財務年度中某類關聯交易的金額不超過所規定的門檻,則香港實體無須就該關聯交易在當期財務年度準備分部檔案。
各類型關聯交易的豁免門檻(按財務年度計算)如以下所列示:
- 財產轉讓(除金融資產及無形資產外):2.2億港元;
- 金融資產交易:1.1億港元;
- 無形資產轉讓:1.1億港元;
- 其他交易:4,400萬港元。
若香港實體就以上各類型關聯交易均無須準備分部檔案,則該實體也無須準備總體檔案。
除非香港實體符合以上基于公司規?;蜿P聯交易規模的豁免要求,否則該實體需要在財務年度結束后9個月內準備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
若香港實體的財務年度結束于12月31日,則需要就結束于2019年12月31日的財務年度,于2020年9月30日前首次準備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
國別報告
若跨國集團的最終控股公司為香港稅務居民,且該集團上一財務年度合并財務報表收入總額達到68億港元(約7.5億歐元)或以上(即:須申報集團),則需要在香港提交國別報告,除非符合代母實體提交國別報告的例外情況。
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控股公司(香港稅務居民)需要就始于2018年1月1日及之后的財務年度在香港提交國別報告。一般來說,提交期限為財務年度結束后的12個月內。若為代母實體申報,且根據代母實體所屬稅收管轄地的法律或規定,其提交期限較香港規定的提交期限晚,則該較晚期限將被視作該須申報集團國別報告的提交期限。
若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控股公司或代母實體根據其稅收管轄地的法律或規定,并未在其稅收管轄地提交國別報告,或香港無法從相關稅收管轄地獲得該須申報集團的國別報告,則該須申報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需要在香港提交國別報告。
(三)對利得稅寬減的實質性活動要求
為踐行經合組織在BEPS行動計劃5中提出的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必須滿足實質性活動要求以打擊有害稅收實踐,《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規定對于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再保險業務、專屬自保業務、船舶運輸業務、飛機租賃業務等,僅當滿足確定利潤創造活動是否在香港發生的特定門檻要求時,才能享受利得稅的寬免。
特定門檻要求將由香港稅務局另行刊憲發布,包括多項衡量因素如位于香港的符合特定資格的全職員工數量、發生于香港的管理費用金額等。
特定門檻要求將適用于2018/19及之后的評稅年度。
(四)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相關規定
條款15F規定任何人在香港執行無形資產的開發、改良、維持、保護或利用(DEMPE)等活動,就無形資產作出價值創造的貢獻,須視為該人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關價值創造貢獻部分在香港產生的(或源自香港的)收入,須在香港繳納利得稅。
委員會審議階段,條款15F存在較大爭議。香港政府為賦予納稅人更充足的時間以理解該條款的影響,將該條款的生效時間自2018/19評稅年度(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推遲至2019/20評稅年度(根據《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的規定)。
注意要點
《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作為BEPS行動計劃在香港的落地,很大程度上借鑒了BEPS行動計劃中的內容,是一部篇幅巨大且復雜的法規。此外,由于對《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中部分規定的解讀和實際應用仍存在不確定性,香港稅務局將在后續通過發布新的DIPN或修訂現有的DIPN進行說明及指導。出于細節的關鍵性,企業集團應當密切關注后續發展,并詳細評估《BEPS及轉讓定價條例》的各項條款對于自身的影響。